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4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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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揚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揚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揚斌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5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將函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杜美香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揚斌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421號、第19422號、第23469號、第28165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有期徒刑,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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