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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並審酌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3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被害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間之法益侵害、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兼衡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雖有併科罰金之刑,然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並無罰金刑,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末此說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
㈡編號1至2罪名欄均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09號等」;
㈣編號1至2備註欄補充為「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111年2月8日起入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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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編號3罪名欄補充「(幫助犯一般洗錢)」;
㈥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10/12前之不詳時間至107/10/12」;
㈦編號3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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