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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寶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寶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受刑人游寶釵(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犯罪時間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均在109年5月4日 均在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06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682、1128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本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7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44號 ⑵編號1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9號 ⑵編號2曾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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