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5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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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海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海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聲請書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畢竟被告都是自動報繳及自白,要改過自新」等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經核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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