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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昉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昉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受刑人之同居人林志豐(即其父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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