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6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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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聰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聰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方聰明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0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100日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本院曾發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但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12月20日 109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03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10號(110年度執再字第110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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