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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志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其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4日 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20日 109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63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6、16985、176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6、16985、176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判 決日 期 109.01.31 109.05.07 109.05.07 111.01.2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3.03 109.06.10 109.06.10 111.03.15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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