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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沐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沐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沐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另關於定刑範圍,請依法審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定應執行狀」及「陳述意見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合計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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