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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解仁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付與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之指訴僅摘要重點紀錄,無法完整呈現其陳述內容,有礙事實釐清及被告之防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調取民國109年4月8日偵查庭錄音及109年10月8日及110年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明確。
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案當事人,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因上訴審理之攻防所需而聲請轉拷交付前開偵查及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且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但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影)光碟 筆錄出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79至83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筆錄出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55至59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筆錄出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79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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