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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房立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檢察官上訴書及筆錄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官司訴訟之需,故需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期間所有開庭之庭訊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房立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撤銷改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業經敘明係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卷宗: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書影本(二)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三)109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四)109年6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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