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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涵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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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編號3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4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編號3所示3罪則均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編號1、2所示4罪、編號3所示3罪則本經各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重複定刑之必要)。
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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