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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而被告稱其在隔離中,無法具狀表示意見,故來電表示其業與被害人和解,且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已有悔過之意,其近期亦曾進行手術,希望在定刑時予以再減輕刑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來電紀錄表、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侵害之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1至2、3至4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4年2月、各次行為次數及先前已執畢部分刑期、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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