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0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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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五晚上八時至九時之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告)均遵期依本諭知每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惟近日疫情未解,每日確診人數屢創新高,為減少不必要之外出及接觸群聚,爰請求減為被告每週1次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159、160頁)。

(二)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法院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

但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迄今已1年4月餘,均有遵期前往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111年5月1日起,變更被告應於每週五之晚上8時至9時之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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