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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明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所為10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均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經法務部○○○○○○○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固記載「聲明異議狀」,然細繹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俱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為「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惟受刑人仍認其刑責偏重。
爰請求鈞院考量受刑人家裡沒有經濟收入,其父親、奶奶年紀已大,倘其繼續執行上開刑期,有可能還未執畢,其父親、奶奶有可能發生任何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是累犯,且有悔改之意,故請求鈞院減短其刑期,使其早日回家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確定之案件,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受刑人今就前開確定之案件,對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況受刑人本次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參照),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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