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1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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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維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 年4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4 月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書、STATIC-99等量表、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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