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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瀚承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瀚承犯附表編號5至12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聲請定執行刑,參酌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3、15頁)並陳述:不應以附表編號1為定刑基礎,附表編號1至4應先定執行刑,再就編號5至12定執行刑。
受刑人尚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執字第4222號案件,檢察官未併予聲請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割裂執行,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本院卷第229、233至235頁)應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將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由定執行刑程序成為絕對拘禁式處遇刑。
因此,針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編號1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5至12,應分別定執行刑;
然查,編號1至4各罪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之此部分定 執行刑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審酌編號5至12所犯盡是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販毒罪;
附表編號5犯行之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民國10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又於107年5月至108年7月,多次觸犯附表編號5、6、7、11、1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
附表編號5、6宣告刑共7年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6萬元,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減除有期徒刑10月、罰金3萬元;
編號8至12,宣告刑共23年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6萬元;
編號5至12各罪已經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併科罰金49萬元,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刑人聲稱另有其他裁判應定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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