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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莉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年6月=3年+6年6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犯罪情節係自108年8月間至108年11月間密集為相同犯行之販賣毒品等案件,且編號1為未遂犯,編號2至3販賣25次既遂行為定刑為6年6月,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在機構內矯治之必要程度,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4月1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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