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5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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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國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國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國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1年4月18日院彥刑順111聲1352字第1110002004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收受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為轉讓偽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各罪間犯罪類型及手法不同,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偽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0日 不詳時間至109年9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 109年9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13、1331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4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0年5月27日 111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84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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