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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雖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該部分已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是縱使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受刑人業請求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各屬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且附表所示各罪侵害者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3日 108年1月16日14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89、7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352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45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89、7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45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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