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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到院,受刑人具狀所稱尚有另案尚未判決部分,亦需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審酌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仍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2日 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110年度上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1年2月14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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