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榕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榕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7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8年1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利益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