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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誤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7月9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屬財產法益,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1至15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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