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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菘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菘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定刑時,已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6月=3年2月,3年2月-2年2月=1年)之刑罰折扣,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中旬間起至 109年10月15日 109年9月25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4月21日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25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23號 編號1、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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