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8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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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金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金江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附表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審理程序而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審理中。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被告請求付與地院及本院卷證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又被告已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5號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 3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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