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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翊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翊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翊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8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是否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前經執行檢察官以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連翊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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