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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達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達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達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受刑人之書面意見陳述(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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