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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顏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東陽犯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下稱本案)被害人顏兆聰之阿姨,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被害人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資訊獲知平台服務,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顏兆聰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阿姨,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103至110頁、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本案判決迄未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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