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4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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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觀執更己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4月,尚應執行5月)。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進入法務部○○○○○○○○○○○○○○○○)執行,至110年9月9日轉執行觀察勒戒,至110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於11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為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期共17日,1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共35日,是否自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刑5月刑期,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6日並加計前已執行之17日為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拘役30日,至111年5月14日為執行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之拘役49日,因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觀執更己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與聲明異議人前述計算之刑期不一致,懇請重新檢示,是否能連同拘役79日,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4千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新北地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年8月24日,移入法務部○○○○○○○○○○○○○○○○○○)執行。

因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觀察勒戒,乃於110年9月9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本件檢察官再依據上開⒈、⒉案件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為刑之執行指揮,開立本案指揮書,亦一併換發士林地檢署110年執緝己字第426號之1、110年執再助己字第4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移入臺北分監接續執行前述⒈至⒊案件之刑期(依本案指揮書之記載,⒈、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執畢4月,尚應執行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8月24日,因1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35日遞延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1年2月27日;

依士林地檢署110年執再助己字第42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記載,⒊案件拘役50日部分【因已服社會勞動3小時計1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4月17日;

依士林地檢署110年執緝己字第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記載,⒉案件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起,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17日),此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20號、110年度執緝字第426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己字第6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4月,尚應執行5月),原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期間(即1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執行同署110年度觀執字第286號觀察勒戒(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共計35日,乃註銷前開指揮書,改以本案指揮書,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4月,尚應執行5月),刑期起算日期仍為110年8月24日,執行期滿日則順延至111年2月27日,期間扣除1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之35日,執行之日數確為有期徒刑5月無誤,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故聲明異議人認本案指揮書所載刑期計算有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准予繳納罰金云云。

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其他主刑或罰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況本案指揮書僅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刑期所為指揮執行,並未就聲明異議人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部分為否准之處分,聲明異議人於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仍得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自難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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