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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文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文曉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文曉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23時13分許,於舍房大聲喊叫,並且多次無故按報告燈,擾亂舍房秩序,致其他收容人無法就寢,經輔導後仍有胡言亂語之擾序行為,故將其施用手銬帶至中央台,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翌日(25)凌晨1時30分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爰檢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1年4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23時13分許,於舍房大聲喊叫,並且多次無故按報告燈,擾亂舍房秩序,致其他收容人無法就寢,經輔導後仍有胡言亂語之擾序行為,故於同日23時35分許,將其施用手銬帶至中央台,並於翌日(25)凌晨1時30分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2時許,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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