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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澤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宏(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歷經第一、二審之審判,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可言,況原審判決後,曾諭知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可見已無羈押必要,被告當時係因家庭經濟困頓,始無法提出保證金,請同意被告以5萬元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復由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亦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輕,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固稱本案證據已於第一、二審審判程序調查完畢,而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本件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而為羈押,是上開事由均不影響本件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至被告前曾原審諭知以10萬元交保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保證金,且本案上訴繫屬本院後,再經訊問被告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裁定,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已失效,且有關被告經原審及本院量處非輕之罪刑,而伴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判斷,亦不受上開已經失效之具保裁定之影響。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定期報到而使之消滅,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僅載有辯護人之印文,應認係由辯護人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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