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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9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陳榮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達(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為定刑裁定,該裁定正本並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算5日為111年4月5日,因111年4月5日為國定假日,延至次日上班日即同年4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所在之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監獄收狀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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