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97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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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政鴻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政鴻」、「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黃政鴻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葉慶人律師」印文。

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葉慶人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遭強化玻璃割傷,受有右手肌腱、韌帶斷裂等傷,相關傷勢雖經縫合,然仍須定期回診、復健,而因法務部○○○○○○○○○○○○○○○○)內並無足夠之醫療資源,致被告除需忍受劇烈疼痛外,右手亦有萎縮失能之情形發生,懇請向臺北看守所調閱相關醫療紀錄,准予被告保外治療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11年1月5日執行羈押3月,嗣111年4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審理中,衡以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本案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迄今就醫醫療紀錄,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右側手部疼痛,先後於111年2月9日、2月21日、3月8日安排接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看診,並均經開立藥物,有法務部○○○○○○○○檢送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9號卷第9至15頁),衡諸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綜上堪認被告所受右手傷勢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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