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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弘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煽惑他人犯罪罪、恐嚇公眾罪、殺人未遂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分布在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5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煽惑他人犯罪罪 恐嚇公眾罪 殺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2日 105年12月間某日 106年2月3日清晨5時20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75號等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75號等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12日 108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7、6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12日 109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24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2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4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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