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99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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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子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子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子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9年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本件部分罪刑前雖已執行,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折算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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