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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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蓬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蓬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國家對人民施予刑罰時須以行為人有罪責為基礎,受罪責原責、罪刑相當原則拘束,且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須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而依釋字第476號、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應在「危害多數人身體法益」及具有「暴利之營利性質」之程度下,方可重罰。

劉志忠向聲請人取得3次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時間達3個月之久,每次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豈有僅為3次共計價金6,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而甘冒風險之理?又聲請人販賣對象僅1人,亦不符上開解釋關於販賣毒品罪係危害多數人身體法益且具有暴利營利性質之意旨。

原確定判決不當擴張販賣毒品之適用範圍,使少量有償讓與行為,也面臨嚴峻的刑罰,罪刑顯不相當。

(二)又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民國99年3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部分,僅有當日22時38分22秒之通話紀錄之證據,就無其他聲請人與劉志忠約定及撥打電話聯絡至某處由友人交付毒品等相關通聯紀錄,以可能是執行監聽警員漏譯或被告持用其他非監察門號為通話為由,逕推論是聲請人請託他人代為交付毒品予劉志忠,亦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判斷,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適用同一條文最低法定刑相同處理,情輕法重,自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法律明確性、平等及比例原則,且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違反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劉志忠、駱俊廷、羅永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含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分別於99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4日各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志忠等事實;

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9頁理由欄貳),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聲請人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仍主張其所為係少量有償讓與毒品行為云云,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99年3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係另託友人交付之事實,並無其他相關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有與友人聯絡交付毒品之事實,且由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聲請人並不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而為毒品交付云云。

經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2、15、16、18頁理由欄貳、二、(二)至(五)、參、二、(二)、(四)】,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另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法律明確性、平等及比例原則,且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節,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無理由。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具狀同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之權責,此部分另由本院轉請該法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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