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4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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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再審理由狀誤載為110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黃光美(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理由,無非以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及聲請意旨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上開理由狀誤載為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海葳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並請求傳訊駱玫秀、楊惠雯云云,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向被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核心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然查: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海葳九九」係於民國2007年合法成立之博弈公司,曾於2012年6月舉辦「天王星世界麻將大賽」,邀請藝人徐乃麟代言(見證件1),且上開案件既於105年間偵辦發回續查在前,並對駱玫秀、楊惠雯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證件2),而該案之告訴人雖與本案不相同,但駱玫秀、楊惠雯為北部地區之總線頭,聲請人等為其下線(見證件3),其有南北地區連線同為「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系出同門,豈能割捨而不予採信?詎本件原審僅憑楊麗春及其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36,280元支票、吳萬成借153,000元等認定詐欺取財(見證件4),而楊麗春及吳萬成之傳銷經驗十分豐富(見證件5),事前必詳予評估利弊,遂介紹其他告訴人參加投資計畫,則上開確定裁定遽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不存在之認定,不但檢察官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原裁定亦依法無據,而該確定裁定之理由,已互相矛盾,而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原因。

為此,請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觀諸聲請人本件所提之再審理由狀,其上表明係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誤載為110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亦節錄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確定裁定之內容,並對之為指摘、提證等主張,然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必要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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