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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茂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鑑定,其鑑定方法、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情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茂興(下稱聲請人)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其內引述法務部調查局以配置適當子彈、進行實射槍枝鑑定,測得彈頭速度69.9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8.3162焦耳/平方公分,未超過20焦耳,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民國109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220號函暨函附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220號鑑定書,僅以機械操作、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研判槍枝具殺傷力,未如臺中高分院判決內所載之槍枝為實際擊發動能測試,又本案系爭槍枝(詳後述,下同)槍口直徑約6.5公厘,輪轉部分分別為尺標4.4公分、7.4公分處(分別換算為46公厘、74公厘),則輪轉部分長度約28公厘(計算公式:74-46=28),得填載子彈最大尺寸為口徑6.5公厘、長28公厘,假設子彈外型為圓柱體,換算容積為628.655立方公厘(半徑×半徑×3.14×高度=3.25×3.25×3.14×28=928.655立方公厘),得填載火藥最大容積為928.655立方公厘,顯小於臺中高分院判決之子彈容積1033.4368立方公厘,臺中高分院判決之槍枝擊發試射動能未超過20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則原確定判決之系爭槍枝亦應不具殺傷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於107年5月30日前某日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前開拍賣網站上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得槍管具半圓形阻鐵之模型槍(轉輪式手槍)1枝,復於購入上開模型槍後之不詳時間,以電鑽及鑽頭將該槍管與轉輪彈倉之阻鐵貫通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並持有之,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系爭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採取聲請人於偵審時供承製造系爭槍枝等不利己供述及卷內與其不利己供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包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分別就系爭槍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定書與覆函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其所製造之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與其他所執辯解,詳與指駁及說明槍枝有無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鑑定方法,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人員經歷多年鑑定經驗,採取切適之「(外觀)檢視法」、「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均為系爭槍枝具殺傷力,並無歧異,自足作為認定系爭槍枝具殺傷力之依據;
又原確定判決之客觀事實與臺中高分院判決客觀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均不盡相同,且依卷附調查局109年12月8日調科參字第10923213000號函覆結果,槍枝轉輪長度與槍枝填裝火藥後,所發射子彈是否將具殺傷力,並無關聯,而彈頭因需與槍管密合,甚而較槍枝槍管口徑更寬,形成閉鎖作用,則適用子彈並無限定特定規格之子彈等節(詳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8頁第24行理由貳二,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高分院判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揆諸上開意旨,已非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220號函暨函附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211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9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20517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均屬原確定判決內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電子卷證核對屬實;
其所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與本案情節不同;
其所提出槍彈殺傷力鑑定之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無從認定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乙情,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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