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5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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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雲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依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雲玲(下稱聲請人)到庭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證明雙方調解成立,且最高法院判決書上有告訴人阮明釵上訴請求准予向聲請人道歉之內容,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是通緝犯,故其所述為偽證而有瑕疵;

聲請人先被告訴人毆打,而告訴人身上只有潑熱水之傷痕,證明聲請人是要阻止繼續暴力之攻擊而為正當防衛,法院並未調查求證,請求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女警與警員簡志霖作證,查明聲請人報案求援之過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證遭潑灑熱水傷害及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導致胸壁、頸部擦傷之方式相符,而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其與告訴人拉扯時,水壺內的熱水有潑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燙傷等語不諱;

又案發當日聲請人如欲阻擋告訴人繼續對其攻擊,大可直接逕自離開現場,毋須與告訴人拉扯,然依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其明知向他人潑熱水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特意從包包中取出熱水瓶、轉開瓶蓋,再將瓶中熱水潑向告訴人,可見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聲請人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至聲請人請求調查其驗傷後返家遭第三人攻擊之事,惟此部分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調查之必要等節,就所憑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6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未予調查求證之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固稱: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證明雙方調解成立;

最高法院判決書上有告訴人上訴請求准予向聲請人道歉之內容;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是通緝犯,故其所述為偽證而有瑕疵;

請求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女警與警員簡志霖作證,查明聲請人報案求援之過程等語。

然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見本院聲再卷第11頁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顯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尚難憑雙方嗣後調解成立,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另本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固有敘及「告訴人上訴請求准予向聲請人道歉」之內容,惟此係關於告訴人所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部分,而與本案聲請人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無直接關聯。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所述有無瑕疵或是否可信,與其有無被通緝無必然關聯;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所述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推拉及聲請人用熱水潑灑告訴人等基本事實,與其餘卷內證據並無明顯扞格,尚難以其被通緝乙節,即逕謂其證述不可信。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對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且不構成正當防衛,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如前;

觀諸卷內(含調卷)資料,承辦員警應係在雙方發生衝突後始獲報到場處理,而未於案發當時即在場親自見聞,自無於聲請再審程序再傳喚員警而為調查之必要。

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調閱樹林區公所調解紀錄及聲請調解委員作證等部分,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是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及所提事證,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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