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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所提之書狀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1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嗣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7日再向本院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45至359頁),然仍未檢附該判決繕本,且觀諸卷附其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聲請再審之證據。
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之書狀所附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部分,惟本院並未請聲請人繳納或補正任何之費用,本院亦已函請聲請人前來領取該600元現金,且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31領回,有其回傳之傳真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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