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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聖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聖宏(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並於111年4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上記載之居所地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自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之補正期間,再審聲請人仍未予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即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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