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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遭警查獲後,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游吳○○,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警方尚未查獲吳○○,致原確定判決時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度,直至民國109年7月23日員警才著手偵辦吳○○,並就案發經過傳訊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吳○○現因該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則上開109年7月23日後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使聲請人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曾供出毒品上游,致警方破獲該毒品案件,惟觀前揭判決,聲請人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南哥」即吳○○之男子,並未明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何時何地向綽號「南哥」之男子所購買,且聲請人稱最近一次向「南哥」購買第三級毒品係於108年6月25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然該案所涉之毒品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非愷他命,顯見該案聲請人所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與綽號「南哥」之人無直接關聯;
再者,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均供稱毒品來源係「南哥」之朋友,並非「南哥」,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亦表示僅偵辦吳○○,並無法確認吳○○友人是否涉案,是難認該案已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判決業已審酌並清楚交代被告不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之緣由。
㈡再者,聲請人先前業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得因其所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仍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嗣聲請人屢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與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1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案卷證資料以釐清偵辦結果乙節,因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又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例如非累犯,卻遭誤依累犯論擬),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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