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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係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
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件聲再卷第33至51頁)。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繕本為證。
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上開裁判之部分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至聲請意旨另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林益生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因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並非合法」云云,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意旨執為再審之理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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