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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佩俞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佩俞(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抗告理由」、「抗告意旨」等語,惟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並於上開書狀敘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發現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等內容,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總分達75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聲再案件查詢單及前揭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30頁)。
嗣聲請人遲於111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抗告理由狀上法務部○○○○○○○○○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顯未於本院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且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亦有抗告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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