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22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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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警方是在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弄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勘察扣得1枚爆裂物,卻不合理推論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下稱聲請人)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製造2枚爆裂物,況是時警方也不在場,怎麼認定聲請人製造,警方顯有偽證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河堤步道燃放1枚爆裂物,然聲請人早於當日12時51分即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顯見事實認定錯誤,係警方捏造。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休假返家途中行經上開河堤步道,見聲請人受傷而送醫,並聯絡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警員郭豐隆、余祥雲、徐世鋒等人逮捕聲請人及查扣證物,此均不實。

事實上是急診室於13時10分報案,再由派出所員警於當日13時28分到場,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證,聲請人並非現行犯。

警方卻不實捏造上情,顯見警員作偽證並不實製作調查筆錄。

㈣聲請人當時身受重傷住院治療,醫師囑咐宜休養4周,警察卻執意要求出院,有內湖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然聲請人當時意識不清,根本無法製作筆錄,顯見係由警方捏造、製作不實筆錄。

故請求警方出庭當場辯論。

㈤本案有上開諸多員警犯罪及具體事實漏未審酌情事,致判決錯誤造成冤案,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但該2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汐止分局小隊長徐世鋒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汐止分局轄內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旁爆裂物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1033400193號鑑驗通知書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3年10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製造可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後,於103年10月12日13時許,攜至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點燃其中1枚測試,因瞬間爆炸,聲請人躲避不及,造成其右手因而受有爆炸傷、併第一、二、三、四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三、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右手食指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

聲請人受傷後,即將另枚爆裂物留在河堤步道現場,自行到路旁攔車欲前往醫院就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休假返家途中行經該處,見聲請人受傷攔車,即停車搭載聲請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醫治。

嗣經楊宗昆告知曾任職於汐止分局之警員郭豐隆,郭豐隆再電話轉知汐止分局偵查隊隊長余祥雲,余祥雲隨即率領小隊長徐世鋒等人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急診室發現聲請人右手手掌嚴重炸傷,似非如聲請人所稱是被鞭炮炸傷,且在醫院扣得自聲請人右手受傷處取出之上開爆裂物引爆後之金屬碎片1個,認聲請人涉犯非法製造及持有爆裂物而將之逮捕,並前往河堤步道現場勘察採證,扣得聲請人所製造而尚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及引爆後之爆裂物鋼瓶碎片1片,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亦未檢附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僅稱全案資料均已在前次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卷證中,應由本院自行調閱。

本院雖依聲請人所請調閱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之電子卷證,惟已見聲請人於本次再審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裁定駁回之聲請核屬一致,先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當時身受重傷住院治療,警察執意要求出院,然聲請人當時意識不清,根本無法製作筆錄,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可證」之原因事實,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後雖再以「警方在103年10月12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河堤勘察扣得1枚爆裂物,如何能推論其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製造2枚爆裂物,即使認罪,也要有現場證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3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弄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燃放爆裂物前,聲請人早已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警方涉嫌偽造公文書及誣告」、「警方串供偽證、謀害受傷之人在意思不清下惡意加害入罪」等不同說詞或論點,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認其以同一原因聲請而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4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又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得以證明本件係急診室報案,派出所員警再到場,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將聲請人送醫、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警員郭豐隆、余祥雲、徐世鋒接續前往逮捕聲請人及查扣證物」、「員警違法陷害而有偽證」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其未能提出員警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亦不能排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確因見聲請人受傷攔車,即搭載聲請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醫治,更無從因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認定,而認聲請再審意旨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顯係於數次再審均經法院駁回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甚且,被告於本件雖仍再次主張員警偽證、偽造不實筆錄,然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員警犯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聲請再審意旨於法同難謂合。

㈣至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12日12時51分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原確定判決則記載抗告人係於同日13時點燃爆裂物測試,於時序中固略有不合。

然抗告人於本案之河堤步道,不論係撿拾爆裂物或燃放鞭炮不慎,抑製造爆裂物後試點燃而被炸傷,其因而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事實,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測試時間,與事實雖稍有不合,惟仍無從在客觀上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難謂與再審事由相符。

㈤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既違背規定亦非合法,故其聲請傳喚警員到庭與之辯論,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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