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22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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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文宗(下稱被告)雖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然受評估時間僅1到3分鐘,每次評估對象為2至30人,評估難免有錯,且被告前有接受戒癮治療,工作結束就前往基隆醫院服用美沙東,服用完畢再直接返家,但評估人員卻詢問被告之公司有無提供宿舍之陷阱問題,被告表示有宿舍,評估人員卻認為被告未與家人同住,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毒品傾向,自非公允,爰聲請撤銷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惟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於111年2月22日依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卷內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核閱無訛(毒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17、119頁)。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又查,被告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依上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7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6筆」,計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

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4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

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此觀之上開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

五、雖被告稱其每日前往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後,都會返家,並無因公司有提供宿舍而未與家人同住之狀況云云。

然上開評分標準係就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有無家人訪視,及執行完畢出所後是否會與家人同住等家庭支持系統進行評估,而依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10年1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係於110年3月14日在其住處犯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字第781號卷第79頁),然被告嗣即經檢察官傳喚住所地不到,且拘提無著,而於110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迄至111年2月3日始通緝到案而入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亦有卷附通緝書、歸案證明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足稽(毒偵字第781號卷第259頁,毒偵緝字第146號卷第49至51頁)。

是以上述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未久即再犯本案,復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曾因逃匿而受通緝等狀況,可見本件評分標準表有關執行完畢出所後是否會與家人同住之評估,並非僅賴被告口述公司有無宿舍之狀況而為判斷甚明。

被告以前詞指評估有誤,顯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亦屬有據。

被告徒以上詞主張應撤銷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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