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鮑冠璋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4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鮑冠璋(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育宏為共同販賣毒品給陳家豪,聲請人與郭育宏為共同正犯,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郭育宏取得陳家豪交付之毒品款項後,才與聲請人聯繫,而認定聲請人與郭育宏並非共同正犯。
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陳家豪、郭育宏匯款交易明細時序有所不符;
且依郭育宏於警詢供述、陳家豪於偵訊供述及郭育宏與陳家豪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足以認定聲請人與郭育宏確係共同販賣毒品,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又郭育宏於原審審理時對同一問題之答覆前後矛盾,此部分涉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請准予勘驗當日法庭光碟錄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時供稱:郭育宏打電話跟我索要毒品之前,我沒有跟郭育宏討論要一起出售毒品給第三人。
郭育宏把毒品賣給誰,具體是誰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郭育宏要販賣毒品給何人,是在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賣毒品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核與證人郭育宏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鮑冠璋一起販賣毒品給他人,鮑冠璋不知道毒品是要賣給陳家豪。
是我自己要賣毒品給陳家豪,賺了4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又證人陳家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鮑冠璋是誰,我是用微信與郭育宏聯絡,郭育宏跟我講價錢跟匯款帳號讓我匯款,然後郭育宏說會叫計程車幫我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4763號卷第299頁)。
由上可知,與陳家豪聯絡、約定拿取本案愷他命及匯款之人均只有郭育宏,陳家豪並不知悉郭育宏取得毒品之管道。
雖郭育宏係由聲請人處取得愷他命後交予陳家豪,但應係郭育宏當時無貨可交易,乃向聲請人購買,再轉賣予陳家豪以從中賺取價差,此據證人郭育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打了3、4人問,都沒有問到毒品,所以才找被告問有無毒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聲請人從未參與郭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過程。
再由陳家豪係轉帳1萬3,800元至郭育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郭育宏才向聲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郭育宏復未告知被告愷他命是陳家豪要購買,亦未告知陳家豪以多少價格購買,益證郭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行為,與聲請人無關,故聲請人與郭育宏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郭育宏係各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詳述在案。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依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育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瑋柔、陳家豪、伍芸釩、楊恭男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會員資料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聲請人與郭育宏微信頁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郭育宏與陳家豪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海賊王公仔盒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006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中信銀行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265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案全部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至於郭育宏於取得購毒者陳家豪之價金後,再匯款給聲請人支付向聲請人購毒之價金,且由卷內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偵字第4763號卷第63頁),亦可認定聲請人於販賣交付本案毒品後,確實有由郭育宏收取1萬3,500元之價金,而郭育宏取得購毒者價金後係於當日或次日匯款給聲請人,就聲請人與郭育宏是否為共同正犯乙節,並無關連性,尚無法此以即推論聲請人與郭育宏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二)又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與郭育宏係共同販賣毒品,惟聲請意旨所提之郭育宏及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63號卷第63頁、第323至340頁)、郭育宏警詢供述、陳家豪偵訊供述、郭育宏與陳家豪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依據卷內事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從未參與郭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過程,郭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行為,核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與郭育宏並非共同正犯,而係各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詳述如前)。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指稱原審同案被告郭育宏於原審審理時對同一問題之答覆前後矛盾而請求勘驗當日法庭光碟錄音,經查該次109年12月2日原審審判程序,聲請人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同為本件再審代理人)均到庭,且當庭未對郭育宏上開供述及筆錄記載表示意見,有原審10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6頁),自無必要再勘驗當日法庭光碟錄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