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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柏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
該確定判決之毒品係黃文樹要聲請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族館送毒品,且該案毒品之最上游係錢俊,依此項證據,聲請人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再行調查是項證據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因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依法命其補正,聲請人固未能遵期補正原判決繕本,惟經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原判決正本在家,因入監執行無法取得原判決,請求法院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考量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情形,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固有刑事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該刑事庭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然於徵詢程序完成,最高法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持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
該刑事庭認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款,改採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此為最高法院迄今一致之見解,並未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文樹、錢俊」之新事實為由,主張其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據以聲請再審。
惟暫就聲請人本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本身,是否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具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乙節置而不論,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縱得因其所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外,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供檢、警追查其所供之上手是否確有其人、其事,本院亦無從徒據聲請人之指述,認定聲請人確已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言。
綜上,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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