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療停,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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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劉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明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瑞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入監執行中,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劉瑞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嗣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將於111年6月11日屆滿,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桃園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停止治療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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