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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潘瑩真
被 告 吳紹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所宣示之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
0年3月31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製作日期應為「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原裁定顯係誤寫、誤繕為「110年3月31日」,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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