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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簡嬿珊(住址詳卷)
被 告 謝昀秀(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昀秀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簡嬿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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